2012年1月10日 星期二

外國人投資中華民國不動產問答

一、什麼是平等互惠證明文件?答: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之本國(或其行政區)有關機關所出具載明該國(或
其行政區)對我國人民得取得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平等互惠證明文件。
二、外國人購買那些用途土地,得直接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無需先經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答: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無需先經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三、外國宗教、社團法人得否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答: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
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以,外國法人如欲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
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土地權利人。
玖、附錄
一、中華民國土地法部分條文(100.6.15)(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之相關條文)
第十七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十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十九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二、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
資,其範圍如下:
一、重大建設之投資,係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
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二、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
(四)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五)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六)公共建設之興建。
(七)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三、農牧經營之投資,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
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第三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外國法人者,應加附認許之證明文件。
二、投資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屬都市計畫內土地者,應加附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屬耕地者,應加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
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四、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平等互
惠證明文件。但已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之國家者,得免附。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於申請人併案或前送審之投資計畫案已檢附者,得
免附。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認許之證明文件,係指該外國法人依我國法律規定認
許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投資計畫書,應載明計畫名稱、土地所在地點及
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六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之本國有關機關
所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得取得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但該外國有關外國
人土地權利之規定,係由各行政區分別立法者,為我國人民在該行政區取得
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

第七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時,其投資計畫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者,申請人應依其投資事業之主要計畫案,向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案件,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為之,並
得邀申請人列席說明。

第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件後,應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經核准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前項核准函復之內容,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件經核准後,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區與
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僑務委員會網站。下載日期: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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